杨立新2.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时间:2015年06月02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1998收藏此文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


建议稿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民法典编纂研究”课题组


杨立新执笔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2015.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第一编  总则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


第二节法例


第三节法律原则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第二节亲权、监护与照管


第三节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土地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住所与居所


第三章法人与非法人团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法人的设立


第三节法人的机关


第四节法人的监督


第五节法人的消灭


第六节非法人团体


第一分节合伙


第二分节有限合伙


第三分节其他组织


第四章权利客体


第一节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


第二节物


第三节其他财产利益


第四节行为


第五章民事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民事权利的种类


第二节权利的行使方式


第三节民事义务


第四节权利保护请求权


第六章法律行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三节法律行为的解释


第四节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第五节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其他事由


第七章代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直接代理


第三节间接代理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时间与时效


第一节时间


第二节时效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诉讼时效


第三分节取得时效


第三节失权期间与除斥期间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规范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效力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法例




第四条【法律适用原则和法院不得拒绝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本法以及依据本法制定的其他法律中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没有习惯的,依照法理。


对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或者裁判。


第五条【法律的适用关系】


对于同一法律关系,新法与旧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的规定。


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位阶的特别法与一般法不一致的,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民事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法总则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不溯及既往原则】


民事法律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法律规定的溯及力,不得损害宪法保障的权利。


第七条【登记与证书】


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或制作证书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电子登记,与书面登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互联网上的电子证书应当采用密码等技术方式进行加密,以保证其真实性。电子证书与书面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签名】


法律规定进行签名的,当事人应当亲笔签名。签名可以采用外文或少数民族文字。


以印章代替签名的,印章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指印或其他方式代替签名,经两人以上签名证明的,也与签名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互联网上采用的电子签名,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节法律原则




第九条【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十条【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意思实施法律行为,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一条【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第十三条【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十四条【民事权益保护原则】


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宗教信仰与民族文化原则】


行使民事权利应当尊重他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文化。


第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


在民事交易活动活动中,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保护,防止其权益受到不法侵害。


经营者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十七条【法律解释的规则】


法律解释应当兼顾法律文义、法律体系以及法律目的,在宪法确定的价值体系内进行。


第十八条【不确定法律概念与法律漏洞】


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适用前条规定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对于法律存在的漏洞,比照最相类似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类推解释。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自其出生到死亡,是权利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平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外国人、无国籍人与中国自然人享有同样的权利能力,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胎儿】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已经出生。


在自然人出生前的第300天,推定胎儿已经受孕。


第二十一条【出生】


自然人的出生日期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仍无法确定出生日期的,如果年龄的确定为必不可少,可以通过外貌并根据法官指定的医生出具的意见予以认定。


在同一分娩中出生的自然人,按照出生顺序确定;无法确定的,视为同时出生。


第二十二条【死亡】


自然人的死亡日期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准。战争中军人的死亡,依照医院的相应登记予以证明。


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仍无法确定死亡的,可以通过其他记载死亡的文件或证人就死亡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


认定死亡的标准为脑死亡。


第二十三条【同时死亡推定】


两个以上的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未成年人先死亡,成年人中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第二十四条【自然人的身份认定】


自然人的身份由政府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予以认定。没有居民身份证的,按照户籍登记簿的记载予以认定。


缺少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证人书面证明。证人对于其不真实的证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完全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六条【无行为能力】


不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处于永久植物状态的人以及其他有能力障碍的成年人等,不具有行为能力,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


第二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


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有能力障碍的成年人等,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心智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代理人。其他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父母死亡或者丧失、被剥夺亲权的未成年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可独立实施的行为】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下列行为:


(一)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行为;


(二)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所进行的金钱给付行为。


第三十条【允许与合理相信】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前条规定以外的法律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所进行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欺诈使相对人合理相信其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或者其行为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其法律行为不因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而影响其效力。


第三十一条【催告和撤销】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的法律行为,其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于一个月内追认。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撤销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节亲权、监护与照管


第三十二条【亲权】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负有的照管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依照本法婚姻家庭法编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或被剥夺亲权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对前条关于法定监护人的选任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民政部门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监护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对于前款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争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和遗嘱监护】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暂时无法行使亲权的,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监护。


后死亡的父或者母,可以在遗嘱中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成年监护】


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怠于指定监护人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三十七条【成年人意定监护】


成年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选择监护人,并与其签订委托监护合同,将本人的人身、财产监护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监护人,约定该合同在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事实发生后生效。


第三十八条【意定监护的监督人】


成年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选任监护监督人,并与其签订委托监护监督合同。该监护监督合同在委托监护合同生效的同时生效。


监护监督合同生效后,受委托的监护监督人有权监督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意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当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权进行纠正,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令监护人适当履行监护义务,或者撤销意定监护人,依照监护顺序另行确定监护人,或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指定监护人。


在紧急情况下,监护监督人有权作出必要处分。


第三十九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宣告】


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行为能力人。


第四十条【障碍人的照管】


成年人因心理疾患或者身体上、精神上或者心灵上的障碍而不能处理其事务的,法院根据该成年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为其选任照管人。


成年人因身体上的残疾而不能处理其事务的,可以申请选任照管人,但不能准确表达其意思的除外。


照管人仅在必要范围内处理被照管人事务,照管人处理被照管人事务应当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愿,以符合被照管人最佳利益的方式进行,照管人在照管事务范围内代理被照管人进行法律行为。


照看人在下列人员中选任或者指定: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照管准用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监护人的资格及职责】


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或者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得作为监护人。


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被监护人或监护监督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变更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代理被监护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实施法律行为。


监护人不得受让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监护人的报酬和损害赔偿责任】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可以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中请求适当报酬。


监护人因执行财产监护职责的过失所致损害,对被监护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监护终止时财产的清算与移交】


监护终止时,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将财产移交给被监护人、新的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的继承人。


监护人死亡的,前款规定的清算由其继承人依法进行,监护监督人和监护监督机构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监护监督机构】


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监护监督机构,对于监护人履行义务状况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的民政管理部门为国家的监护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第四十五条【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前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次日起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财产的代管人。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作为失踪人财产的代管人;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或者代管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为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存财产,并可以实施有利于失踪人的利用或改良行为,但其利用、改良致变更财产性质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许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代管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报酬。


第四十七条【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判决。


宣告失踪被撤销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代管行为,移交代管的财产,向本人报告代管情况,并有权向被宣告失踪的人请求支付管理费用。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对被宣告失踪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意外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关证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期间的限制。


战争时间下落不明的,适用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战争结束之次日起算。


第四十九条【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但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宣告死亡人在该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死亡宣告的撤销及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未死亡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判决。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补偿。


(二)根据有偿法律行为获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人,能够证明在取得财产时明知被宣告死亡人为死亡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配偶已经再婚的,则原夫妻关系自再婚之日起消灭。


(三)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对被宣告死亡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土地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自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之日起成立。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二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对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除家庭成员为一人的,为共同共有。


第五十三条【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第五节住所与居所




第五十四条【住所】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或者未办理户籍登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五十五条【居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居所,但住院治疗的除外。


第三章  法人与非法人团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及其能力】


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章程所确定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权利能力,但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准许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在诉讼中有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


第五十七条【法人的社会责任】


营利社团法人在为股东谋利益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其他社会利益。该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利益等。


第五十八条【法人的名称】


法人名称的设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名称中应含有标明法人采用的法定形态的明确表达。


非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或者有可能使人误认为是此种法人的字样。


法人的名称不得与已在国家登记机关注册的其他法人的名称相同。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章程】


法人的章程应当载明法人的名称、住所、活动目的、法人的机关及其权力,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同类法人章程必备的其他事项。


章程的变更,一般需要全体社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但章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章程变更后,应向主管机关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法人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其住所。法人迁移其住所时,应当在两周内在原所在地进行迁移登记,在新所在地的住所地进行登记。


在同一机关的管辖区域内迁移住所的,仅就其迁移进行登记为已足。


第二节法人的设立


第六十一条【社团法人设立】


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组织基础的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取得法人资格,依照公司法等特别法的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取得法人资格,应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六十二条【财团法人设立】


以捐助设立的财团法人,应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而成立;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


捐助行为是由某人做出的不可撤回地、永久地把一定财产确定用于非营利的特定公益目的的行为。捐助行为包括遗赠、履行捐助义务和死因捐赠,捐赠的形式和内容应当依照有关赠与或遗嘱的规则确定。


第六十三条【公法人设立】


公法人是基于公权力而产生的法人,应当依据宪法、行政法律的规定设立。


第六十四条【法人设立许可的撤销】


法人从事其目的以外的事业,或者违反取得设立许可的条件或主管机关监督的命令,或有其他可构成侵害公益的行为时,如果以其他方法不能达到监督的目的,主管机关可以将其许可撤销。


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以上不从事章程所规定的事业的,主管机关可以撤销其设立许可。


第六十五条【外国法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设立的法人,是外国法人。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享有相同的民事权利。但其他法律或国际条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节法人的机关




第六十六条【社团法人的机关】


社员大会是社团法人的最高权力机关,它决定所有与社团有关的并且不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事项。


董事会是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有权根据章程授予的权限处理社团的事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是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会的,其章程所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该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七条【财团法人的机关】


财团法人的根据捐赠基金的章程而组成的管理委员会,是捐赠基金的最高机关。


财团法人应设理事或者理事会,理事或理事会应当根据依照捐助行为设立的章程所确定的目的管理事务。


财团法人的理事或理事长是财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八条【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法人的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节法人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股东的监督】


股东除了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监事会行使对法人经营管理的监督权以外,还可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七十条【债权人监督】


法人进行合并、分立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


如果合并、分立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


第七十一条【直属机关监督】


设立时需要主管机关许可的法人,其业务由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关应当检查其财产状况及有无违反许可条件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五节法人的消灭




第七十二条【法人解散的事由】


法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因法人的设立目的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而解散;


(二)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


(三)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四)法人权力机关决议解散;


(五)社团法人不足法定人数而解散;


(六)依法被宣告破产;


(七)因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被撤销;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七十三条【法人解散决议】


法人解散决议的作出,应当经过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清算】


法人依法解散时,必须进行清算。在法人清算结束前,在清算要求的范围内,被视为继续具有人格。


法人解散后逾期不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五条【清算人的组成与职责】


清算可以由董事会进行,也可以任命其他人进行;有关任命董事会的规定,也适用于任命清算人。不能依前列规定决定清算人时,法院可依法人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清算人应当清理法人的财产、了结法人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收取债权以及清偿债务,依法处理剩余财产,并实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六条【清算的登记与备案】


清算人应在法人解散后的一定时间内,在主管机关登记备案其姓名、住所、法人解散的原因及日期。因破产而解散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法人财产的归属】


法人终止后,其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章程的规定或法人权力机关的决议确定其归属。但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终止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节非法人团体




第一分节合伙


第七十八条【合伙定义】


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非法人团体。


合伙人可以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民事主体,不得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的合伙人;法人依其章程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依照其规定。合伙不得成为另一合伙的成员。


合伙可以起字号,以体现其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医疗诊所等提供专业服务的营利性组织,适用本法对合伙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合伙协议】


成立合伙应当签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或盖章后,对合伙人生效。合伙人之间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分担义务,但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协议的修改或者补充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修改和补充的效力。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第八十条【合伙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下列财产出资:


(一)现金;


(二)实物;


(三)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四)劳务;


(五)商业信誉。


以实物、财产权利、商业信誉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全体合伙人不得均以商业信誉出资。


第八十一条【合伙财产】


所有作为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合伙成立后通过购买或其他方法获得的记入合伙帐户上的财产,都是合伙财产。除非已表示相反意图,用合伙资产获得的财产是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经营和管理,法律另有规定或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没有正当理由,合伙人不得于合伙解散或终止前要求分割合伙财产。


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的,其他合伙人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债务人不得以其对个别合伙人的债务对属于合伙财产的债权主张抵销。


第八十二条【合伙人责任】


合伙在对外关系上须以合伙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对于合伙债务,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债务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合伙事务执行】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人可以共同从事经营,也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从事经营。合同约定合伙事务由一人或数人执行的,其他合伙人不参与执行。


合伙可以聘请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从事合伙的经营。


从事合伙经营的合伙人或第三人对外代表合伙。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对合伙不具有约束力,但依照本法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合伙对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合伙托付】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八十五条【执行合伙事务的异议权及决议】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时,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合伙事务享有提出不同意见即异议的权利。


合伙人行使异议权,合伙事务应暂停执行,待合伙人取得共同意见后再予执行。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第八十六条【合伙权的剥夺】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七条【合伙人监督权】


依照本法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八十八条【损益分配】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八十九条【损益中的份额】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第九十条【合伙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五)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九十一条【清算与业务继续执行】


合伙解散后应当对合伙进行清算。清算一般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进行。


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如果十五日内仍未能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二条【合伙债务清偿】


合伙财产应当首先清偿共同债务,包括各合伙人对债权人应分担的债务或者其他合伙人作为债务人对另一合伙人所负的债务。


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以合伙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判决的效力及于合伙人个人,在合伙为被告时,胜诉的原告(债权人)可基于该判决向合伙人个人追究个人的清偿责任,对各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为执行,无需另行起诉合伙人个人。


已清偿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就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债务,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二分节有限合伙


第九十三条【有限合伙定义】


有限合伙是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


普通合伙人是在有限合伙中负责合伙经营,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人。


有限合伙人是指向有限合伙出资并分享利润,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仅以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清偿责任的人。


第九十四条【有限合伙合同】


设立有限合伙,必须订立书面有限合伙合同。有限合伙合同应当报工商机关登记备案。


有限合伙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有限合伙的名称;


(二)有限合伙的营业地;


(三)每一名普通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及地址;


(四)每一名有限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及地址;


(五)出资形式及责任;


(六)权利义务分配及责任的承担、盈亏承担;


(七)入伙、退伙或解散。


有限合伙自工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营业执照颁发前,合伙人以有限合伙的名义营业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五条【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监督权,对合伙账册享有检查权。


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的,其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普通合伙人享有有限合伙事务的经营权、管理权和对外代表有限合伙的缔约权。


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七条【有限合伙的撤资】


普通合伙人随时可以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中撤资。但如果撤资违反了合伙合同,普通合伙人应赔偿因其撤资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有限合伙人可以随时撤资。


第三分节其他组织


第九十八条【其他组织的界定】


其他组织是指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组织名称和相应的活动场所,依照法律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可进行某种业务活动的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二)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四)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五)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六)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七)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八)依法设立的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九)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四章  权利客体




第一节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第九十九条【人格利益】


自然人对其人格必要组成部分所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为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


人格利益不得转让,但法律规定可以有限制转让的除外。


第一百条【身份利益】


自然人就其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所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为身份利益,是身份权的客体。


第二节物




第一百零一条【物与其他财产利益及其流通性】


物,以及其他财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类民事权利的客体。


物与其他财产利益具有流通性,权利人可以将其移转于他人。


第一百零二条【物】


本法所称的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能量和自然力,以及空间、网络、无线电频谱等,视为物。


与人体脱离并能保持人体功能的器官或者组织,以及尸体,视为物;对于此类物的使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对于动物的使用,应当遵守关于动物保护的规定和善良风俗观念,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关于物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


依其自然性质不能移动的物,是不动产;依照自然方法或者人的行为而成为不动产组成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