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的新视角

时间:2014年12月26日 信息来源:法学杂志 点击:964收藏此文 【字体:

一一现代社会冲突理论的启示

丰旭泽  朱立恒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5;国家行政学院  北京  100097)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呈现出多发性、易扩散性、后果多重性等特点。兴起于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现代社会冲突理论对解决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启发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全面认知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产生的原因;二是正确看待法院裁判与民意的冲突;三是选择适当的方式解决法院裁判与民意的冲突;四是构建多元化的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机制。

【关键词】社会冲突理论  法院裁判  民意  冲突


在一个权利意识日益觉醒的社会,民意将扮演起重要角色。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现象在我国屡见不鲜。基于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解决对于维护司法权威、维系社会和谐等方面的必要性,法学界对于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解决给予了较多关注,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对于促进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解决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笔者拟从现代社会冲突理论中寻找灵感,期望对于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认识与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发展有所贡献。

一、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恚冲突的现状与特点

(一)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现状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标准,法院裁判与民意的冲突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不同的类型:

1.依据冲突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法院裁判与专家意见冲突或者与普通民众意见冲突以及与两者皆冲突等类型。

(1)法院裁判与专家意见冲突类型,即法学专家对法院裁判有不同的观点,如李庄案就属于此种类型0 20 1 0年1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关于李庄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著名刑法学专家阮齐林教授从证据角度分析认为,毁灭、伪造的证据从性质上看应该是具体的有载体的证据,性质上属于物证。如果没有载体就无从毁灭和伪造,“当事人的供述”不属于物证,无法毁灭。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教授则从律师的职责方面分析认为,从主要证据即龚刚模的供述材料看来,龚刚模对律师李庄说被打了、几天没有吃饭等,律师让龚刚模将这些事情在法庭上说出来,这是合法的,所以李庄的行为并不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2)法院裁判与普通民众意见冲突的类型,即普通民众对法院裁判有不同看法,如“被劫的哥撞死劫匪案”就属于此种类型。2005年3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劫后驾车撞死劫匪的长沙的士司机黄中权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赔偿受害人家属6998. 78元。宣判结果出来后,不少市民均表示不理解。大多数被访的士司机均表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并担忧“以后的士司机再遭抢劫该怎么办”。然而法院乃至一些法律界人士则认为,正当防卫有其严格的法律界定,无论什么原因,公民超越这个范畴对他人造成伤害都将触犯我国刑法。严格规范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是法律进步的体现。

(3)法院裁判与专家、普通民众意见冲突类型,即专家、普通民众的意见与法院裁判都存在冲突,如刘涌案就属于此神类型0 2002年4月7日,刘涌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多项罪名一审判处死刑。刘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邀请多名法律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刘涌死缓,主要法律理由是“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此判一出,舆论哗然,“刘涌不死、正义必亡”的评论被不少网站转载。

2.依据冲突的内容可分为有关定罪的冲突、有关量刑的冲突,或者两者兼而有之的冲突。

(1)有关定罪的冲突,即法学专家或者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中罪名的确定存在不同意见。比如关于李庄案应否构成犯罪,有学者撰文倾向于对李庄案作除罪化处理。

(2)有关量刑的冲突,即法学专家或者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中定罪无异议,仅对量刑问题有不同意见,比如杰出科学家徐建平杀妻案就属于这种类型0 2002年5月,徐建平借着酒劲致其妻窒息死亡,抛尸灭迹后潜逃外地。2003年4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徐建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然而就在一审判决前后,缘于徐建平为中国纺织行业、为地方轻纺科技事业做出过巨大贡献,近200人上书法院请求枪下留人。对此,法学家们的意见也认为可以“枪下留人”,不判死刑。如王秀梅教授认为,“根掘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徐建平名义申报的国家专利有10项,其主编的《中国轻纺面料图集》填补了国内空白等等。上述行为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重大立功’的规定加以认定,并根据相关条款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刑罚。”

(3)有关定罪与量刑兼有的冲突,即法学专家或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中的定罪与量刑都存在不同意见,许霆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2006年4月,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后落网。 2007年1 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此案的定罪问题引发了颇多争议,大致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是盗窃,定性为不当得利为妥;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责任在银行,许霆不负责任。关于量刑问题,有观点认为,许霆案有盗窃的事实,但不能判得如此重。

3.依据冲突涉及的案件问题的性质,可分为有关实体问题的冲突或者实体、程序两者兼有的冲突。

(1)有关实体问题的冲突,即法院与民众在案件的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方面存在冲突,前述许霆案、徐建平杀妻案等都属于这种类型。

(2)实体、程序问题兼有的冲突,即法院与民众在案件的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以及法院审判过程中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等程序问题方面都存在冲突。在李庄案中,就存在民意与法院裁判在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兼而有之的冲突。正如张千帆教授所言:“事实认定的不透明和说理的不存在造成极大的司法任意性,进一步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并为政治权力干预司法过程大开方便之门。这些司法痼疾几十年来根深蒂固,并没有因为近十年的司法改革而有所触动,李庄案判决只是将它们以极其显眼的方式再次暴露在全国人民眼皮底下而已。"李庄案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在程序方面集中体现在证人不出庭作证、异地管辖、集体回避等三个问题上。

4.依据法院裁判受民意的影响程度不同,可分为受民意影响改判与不受民意影响改判两种类型。

(1)受民意影响而改判。近年来受民意影响而改判的案例不在少数,其中尤以刘涌案由于分别受专家意见与普通民众意见影响而两次改判最为典型。

(2)未受民意影响而改判。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未受民意影响而改判的案例,如前述“徐建平杀妻案”的法院裁判就未受民意影响而改判。“徐建平杀妻案”一审宣判后,徐建平对刑事判决部分表示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辩护人提出的徐建平在羁押期间完成3项专利设计并正在申请专利系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徐建平故意杀人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裁定驳回徐建平上诉,维持原判。于是,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12月26日对徐建平执行死刑。

(二)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特点

 1.多发性。根据笔者不完全统计,近十年来我国频发法院裁判与民意之间存在冲突并产生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主要包括:2001年的董伟杀人案;2002年的刘涌案;2004年的杰出科学家徐建平杀妻案、马加爵案;2005年的被劫的哥撞死劫匪案、王斌余杀人案;2007年的邱兴华杀人案、许霆案、黄静猝死案;2009年的警察开枪杀人案、女司机飞车撞死劫匪案、小贩夏俊峰刺死城管案;20 1 0年的李庄案、山木强奸案;20 1 1年的宝马碾童案、慈母溺子案等。由上述可见,近十年来,特别是近三、四年来,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现象发生的频度较高。

2.易扩散性。法院裁判,尤其是刑事裁判,关涉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加之现代传媒手段,特别是互联网的兴起与发展,使得与法院刑事裁判有关的意见极易得以迅速而广泛地传播。比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刘涌死缓的裁判公布一个星期后,上海的《外滩画报》首先发表质疑,《北京青年报》《南方都市报》《南方周末》等报刊迅速跟进,互联网上评论如潮,在新浪、新华网、搜狐、人民网等网站的留言在一天之内就达到30万条。又如贵州崔英杰、宋金宁抢劫、强奸杀人案,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认定安顺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的抢劫罪、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全部事实后.以“考虑到上诉人崔英杰能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为由,改判一审获死刑的崔英杰为“死缓”。该判决一出,立刻在全国范围内引起轩然大波。《贵州都市报》在第一时间报道了判决结果,新浪网迅速转载。随后该条新闻跟帖数急速上升,不久后就突破10000条。

3.后果多重性。法院裁判与民意之间发生冲突的后果通常具有多重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层面:一是体现在对法院裁判正确性的怀疑,可能导致改判。这是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最直接的后果。比如刘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采用“提审”的方式,原因之一即是2003年8月15日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结果出来后受到社会各界强烈质疑,在这种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提审”还法律以尊严就显得非常必要。二是引发对国家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的质疑。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威与公信力不仅在于司法制度背后的强大国家强制力,更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对司法裁判的认可,所以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现象表明法院裁判并未被人们普遍接受,这势必会影响到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三是上升为公共事件,破坏社会和谐。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现象由于传播迅速广泛,很容易升级为公共事件,在一定范围内引友社会公众与法院的冲突,从而破坏社会和谐。

二、现代社会冲突理论的基本内容

社会冲突理论是从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在美国发展起来的社会学理论。当时,美国社会矛盾不断地凸现出来,社会动荡日益突出,人们渴求对社会的种种冲突和矛盾进行理论上的解释,社会冲突理论应运而生。社会冲突理论指出了普遍存在于当时社会的各种利益分歧和社会各阶级阶层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合理地解释了困扰人们的种种社会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从而奠定了其在学界的地位。以下择其要者进行阐述:

(一)关于“冲突”的界定

在社会冲突理论中,关于“冲突”的界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狭义上的“冲突”,指对立各方之间尖锐、激烈的争斗。另一类是广义上的“冲突”,指社会力量的对抗状态,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特纳认为“谁越是要证明社会中矛盾是普遍的,他就越愿意采用宽泛的冲突定义。当冲突可以是任何或隐或现地暗示着对抗的状态时,要证明冲突的普遍存在就比较容易。”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

在社会冲突理论中,关于社会冲突形成的原因比较著名的学说有以下四种:

一是韦伯的学说。韦伯认为社会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权力、财富和声望的高度相关性;报酬分配的垄断化程度;低水平的社会流动率。韦伯从社会不平等的多层面来说明社会冲突的起源并强调魅力型领袖和组织同样是社会冲突的关键要素。

二是达伦多夫的学说。达伦多夫认为,社会冲突源于对权力和权威等稀缺资源的争夺,源于权力分配。其直接将利益、潜在利益、外显利益和利益团体等概念引进其“辩证冲突论”中,指出在人类社会的各种“强制性协调组合”中,拥有权威一方与失去权威一方利益差异的客观存在,使得社会冲突不可避免,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利益冲突就会公开爆发。社会秩序是通过各种组织群体在社会权力关系体系中处于一定位置来维持的,因此各组织群体都要为此而竞争与搏斗,这是社会冲突与变迁的主要原因。

三是科塞的学说。科塞把社会成员之间物质利益关系和非物质利益关系的失调看成是社会冲突的重要原因,认为社会冲突的根源是多元的,权力、地位和资源的分配不均以及价值观念的差异均可成为冲突的基础,当过多的人要求得到有充足报酬的机会时,冲突就会产生。

四是哈贝马斯的学谠。哈贝马斯认为,主体性哲学片面地设定主、客体关系,以一个自主的理性主体与作为客体的整个世界相对立。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在根本上都是隔绝的,必然导致人与自然、人与人关系处于一种紧张对立的状态,无法获得自觉的相互认同,在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的另一面却是贫富差距拉大、犯罪率上升、人的精神危机加剧等,如自然环境恶化,唯我主义、人本主义思想等现象层出不穷。

(三)冲突的功能定位

在现代社会冲突理论产生之前,人们主要是从负面功能上理解社会冲突,社会冲突理论的重要建树之一即是主张冲突具有社会整合的正面功能。

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认为,没有哪个社会组织是完全和谐的,出现完全和谐将会使社会组织缺少变化过程和结构性。冲突及合作都具有社会功能,一定程度的冲突是群体形成和群体生活持续的基本要素。

科塞继承了齐美尔关于冲突功能的观点,对社会冲突的功能做了肯定性评价。他认为,“组织既需要和谐,也需要不和谐;既要对立,也需要合作;它们之间的冲突绝不完全是破坏因素。冲突是一个社会中重要的平衡机制。一是冲突创立和修改了那些对于双方都非常必要的公共规范;第二,冲突导致一定的力量均等的环境条件,每一方都宁愿对方具有同样的组织结构号技术状况;第三,冲突使相对权力的再评估成为可能,这样它作为一个平衡机制而服务于社会,有助于社会的维持和巩固。"他把冲突的正功能归纳为:冲突对社会与群体具有内部整合的功能;冲突对社会与群体具有整合、稳定功能;冲突对新群体与社会的形成具有促进功能;冲突对新规范和制度的建立具有激发功能;冲突是社会中重要的平衡机制。

社会冲突理论通过对社会冲突正负功能的全面阐释,试图告诫人们,一个社会要保持稳定与和谐发展,就必须正视社会冲突现象,科学地利用冲突,最大限度地发挥冲突的正功能,努力促使社会冲突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四)解决社会冲突的方法

社会冲突理论为人们提出了化解冲突的机制。各学派均提出了不同的方法,比较有代表性的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达伦多夫的“冲突的制度化调节”。达伦多夫认为应对社团中的权威进行再分配来消除社会冲突。为了避免“严重冲突的集中爆发”,必须对冲突的原因加以疏导,将冲突控制在较小规模内。他把冲突视作一种具有破坏性的强冲突,为此而特别提出“冲突的制度化调节”,目的在于消除暴力性冲突,或者减少暴力程度。具体来说,“冲突的制度化调节”的对策主要有:(1)达成共识,即承认冲突存在的既成事实,并且互相认可双方解释冲突的权力;(2)建立机构,包括协商、仲裁与调停机构;(3)冲突各方必须预定处理相互关系的一些正式游戏规则。

二是科塞的“安全阀制度”。科塞认为任何社会系统在运行过程中都会产生敌对情绪,形成有可能破坏系统的压力,当这种敌对情绪超过系统的耐压能力时,就会导致系统的瓦解,因此就产生借助于可控制的、合法的和制度化的疏导机制来释放社会紧张,消解社会冲突的需要。为此,他提出一个社会应建立“安全阀制度”。安全阀制度是指杜会中存在的一类制度或习俗,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能为社会或群体的成员提供某些正常渠道,将平时蓄积的敌对、不满情绪及个人间的怨恨予以宣泄和消除,从而在维护社会和群体的生存、维持既定的社会关系中,发挥“安全阀”一样的功能:一是社会减压,即减轻或缓解冲突双方的敌对情绪;二是社会报警,即向统治阶级或社会管理者显示民情;三是社会整合,即冲突使社会个体或社会群体一体化形成合力;四是社会创新,即冲突扮演了激发器角色,激发了新规范、规则和制度的创立。“安全阀”即提供人们用来释放对社会不满情绪的合法冲突机制,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转移矛盾的焦点,避免矛盾积累的作用。

三是哈贝马斯的“交往模式”。哈贝马斯的思路和构想是,通过确立交往行动的优先地位,达到一种融工具合理性、道德合理性和审美合理性于一体的新的理性化模式,称为“交往合理性”。“交往合理性概念的内涵最终可以还原为论证话语在不受强制的前提下达成共识这样一种核心经验,其中,不同的参与者克服掉了他们最初的那些纯粹主观的观念,同时,为了共同的合理信念而确立起了客观世界的同一性及其生活语境的主体间性。”哈贝马斯进一步指出,基于交往理性的主体间商谈和人陈沟通可以达成共识,进而可在多元互动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同一性。

虽然现代社会冲突理论内部的各学派有关社会冲突的解决方法不尽相同,但本质上都认为应该采用疏导的方法,主张以理性沟通的方式而不是暴力方法解决社会冲突,并以此设计出化解社会冲突的机制,使冲突在萌芽状态即得以减弱,显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降低由于压制导致具有破坏性作用的冲突发生的可能性。

三、现代社会冲突理论对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的启示

现代社会冲突理论主要着力于对当代西方社会矛盾和冲突现象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一理论亦涉及到当代世界各国社会发展中的许多共性问题,对于我国当下社会冲突的理论研究与实际问题的解决也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前述社会冲突理论关于冲突的界定,不论从狭义还是广义角度来看,作为当前我国社会冲突的表现方式之一的法院裁判与民意的冲突都属于现代社会冲突理论中所指称的冲突范畴,因而可以从社会冲突理论关于冲突产生的原因、定位、解决方式等方面的解释中寻找有关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研究的灵感。具体而言,在我国目前社会形势下,现代社会冲突理论对解决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启发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全面认知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产生的原因

社会冲突理论有关冲突产生原因的若干学说有助于拓宽我们认知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视野,提示我们从社会背景、政治制度、法律职业、审判立法与实践等多个层面全方位立体地认知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产生的原因。因此,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成因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解析:

1.转型社会矛盾多发与司法腐败现象普遍存在。目前,找国社会转型时期面临着各种社会矛盾积聚的局面,而社会矛盾产生的原因越来越被归结于官方,司法腐败现象的广泛存在成为诱发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现象的产生的原因之一。

2.公民权利意识增长与表达自由渠道的畅通。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增长使得公民开始自觉行使和维护自己所享有的权利。由于诉讼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往往与公民的生命、自由等基本权利的予夺有关,因而法院的刑事裁判极易吸引关注。在当前社会矛盾积聚、司法腐败严重、仇官心理萌生而且表达自由与便利程度较高的社会背景下,与法院裁判结果相左的评论更容易生成,进而传播形成民意。

3.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的分离。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的分离主要表现为社会公众与法官在案件事实认识、法律知识、思维方式等方面的差异。我国经历了几十年的司法改革以后,虽然在司法职业化或民主化的某些方面有所推动,但对司法职业化与民主化的关系的处理并不十分恰当,对两者分离问题的应对也不十分理想。这也是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难以认可从而产生冲突的原因之一。

4.公开审判原则的确立与审判立法、实践的缺陷。我国已经确立了公开审判原则并建立了相关的实施保障机制,因此我国审判立法与实践中的缺陷就在公开审判的过程中暴霹无遗,难免给人留下审判不公的印象,这也是导致法院裁判与民意之间产生冲突的原因之一。

5.错案屡见不鲜与国家赔偿状况不容乐观。近年来,冤案的接连曝光引起社会公众,包括法学专家对我国刑事误判问题的高度关注。而我国现行刑事错案赔偿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则直接导致错案赔偿难、赔偿金额普遍偏小等问题。正如有学者言:“‘兔死狐悲’,法院对被告人的不公正,最终也意味着国家对社会成员的冷漠和轻视。”审判程序的违法与错案现象屡见不鲜以及难以获得国家赔偿或者赔偿结果不尽如人意的现状使得社会公众对于案件中的被告人产生了朴素的怜悯情感而对法院形成抵触甚至仇恨情绪,因而容易对法院裁判案件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特别是在少数人煽动、媒体炒作的情形下,社会公众更容易跟风与法院作对,这也是导致法院裁判与民意之间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

(二)正确看待法院裁判与民意的冲突

根据现代社会冲突理论,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与其他社会冲突一样,在一定社会条件下具有存在的必然性,因而对其不必惧怕。对于这类冲突既应当看到其消极的一面,也应看到积极的一面。其消极的一面在于,作为社会冲突的一种,它具有其他社会冲突所具有的对于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等的破坏作用,并且由于这种冲突的主体是公民与代表国家拥有纠纷裁判权的法院,因而在法治国家中这一冲突不仅涉及个案的对错,还涉及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法治权威等事关国家存亡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其破坏作用会比其他冲突更甚,所以对于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的紧迫性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其积极的一面在于,法院裁判与民意之间的冲突通过个案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司法机关与民众之间的矛盾,通过对这一矛盾的妥善处理,不但有助于个案的公正处理,也会有助于民众法律意识与司法权威的提升,甚至有助于推动司法改革的进程与法律制度的完善。

(三)选择适当的方式解决法院裁判与民意的冲突

根据现代社会冲突理论,社会冲突的解决应该采用疏导的方式,以理性沟通的方式而非回避的方式解决社会冲突,并设计出化解社会冲突的机制,以使社会冲突在萌芽状态中得以削臧,避免由于压制导致冲突升级。当法院裁判与民意发生冲突时,现行法律制度并未明确给出应对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解决方式,导致在遭遇裁判与民意冲突的情形下,法官不论是迎合民意还是排斥民意,都将陷入困境。因为一方面,由于民众在案件事实与法律知识方面欠缺,以及受朴素的民间情感所左右,有时民意并不一定完全符合法治所要求的正义。若法官不对其进行具体分析与判断,迫于压力而盲从这样的民意,往往会造成误判。另一方面,实践表明,法官的裁判中有时确实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与裁判冲突的民意有时是正确的。若法官一味排斥民意,裁判的社会认同程度就不高,甚至遭民众指责、媒体抨击,法院裁判的社会效果也不好。学界目前有种代表性观点,反对法官“耳听六路,眼观八方”,反对“司法民意性”的提法,认为与司法自身规律和特点不相称,是将司法领域中应顾及的民意问题泛化至司法领域。因而,就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解决而言,也应该采取“冲突的制度化调节”方式,建立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规则,并将这些规则制度化,以使得这种冲突有个适当的“安全阀”从而得以疏导与化解。

(四)构建多元化冲突解决机制

根据现代社会冲突理论,应对由多种原因引发酌社会冲突,其解决方法应当是一整套机制。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成因涉及个案本身裁判的不公、媒体报道的片面、审判制度的缺陷、法官职业素质的不足、社会转型期的矛盾多发等多方面、多层次的问题,可以说,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问题是由个案问题所暴露出的社会问题的集中反映。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成因的复杂性决定了其解决对策也应当是多维度的。除需反思本案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是否正确,适用法律问题上是否适当外,还需要关注审判制度的完善、媒体报道的规制、民意的正确评价与引导、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提高乃至社会控制与治理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

在笔者看来,构建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机制可以遵循以下基本思路:

1.遏制司法腐败。推进法院系统特色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从内容与方法上全面强化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从举报、立案、起诉、审判等环节强化法官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

2.完善公民参与审判制度。主要是从明确规定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增设裁判文书的查阅程序等方面完善公开审判制度;从继续增强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继续强化人民陪审员在案件中的作用、适当引入陪审团制等方面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确立“法庭之友”制度。

3.改革审判公正保障制度。我们要在调整各级法院的管辖权限、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案件审批制度和疑案报请制度,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的权力等方面改革法院制度;在实行证据开示制度、改革辩护制度和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制度、庭前准备程序、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等方面完善刑事一审程序;在取消全面审查原则、改革上诉审的审理方式、上诉不加刑原别、发回重审制度等方面完善刑事二审程序;在取消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程序、建立再审之诉、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等方面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特别还要在约束权力、加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程序参与、规范规则的内容与结构等方面继续改革死刑案件程序;在现有案例指导制度的基础上,建设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4.规范民意表达、反馈与转化机制。我们要在探索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对媒体进行一定约束方面完善民意沟通制度;在探索建立因地制宜地通过媒体发布、信函回复、实地回访、组织座谈、电子查询系统公开、互联网络公开等有效反馈方式方面完善民意反馈制度;在探索建立法院对民意的汇总、筛选、分类、分析机制方面完善民意转化制度。

在法学界,关于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问题的研究并无现成的分析工具可用,该问题的全面深入探讨尚需要进行理论与方法上的整合与创新。笔者引入社会学冲突理论的研究也仅是一种不成熟的尝试,但或许这种尝试能够有助于突破传统的法学研究范式,开创法学研究的一片新天地。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超点评:

近年来,随着冤假错案、敏感案件的不断曝光以及媒体审判现象的日益凸现,我国洪院裁判与民意之间的冲突问题也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门话题。而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也成为我国司法改革无法绕开的重要课题。从理论上讲,法院裁判与民意之间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这是因为,为了确保法院能够独立自主地做出公正的裁判,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该尽可能地排除外界的干扰,而仅仅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裁判。尽管法院享有依法独立裁判的权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的裁判活动就可以排斥外界的任何监督,尤其是社会民众对案件的看法或者评判。这决定了如何解决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之间的冲突问题注定是一个两难命题。这也或许是我国学者虽然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但仍然难以达成共识的一个重要原因。从这个角度讲,《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的新视角》一文以现代社会冲突理论为视角,对我国如何构建多元化的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机制无疑既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又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该文首先结合近年来在社会各界引起广泛关注的一些典型案例,对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现状与特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描述和客观地评价,这为作者主张如何化解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之间的冲突奠定了事实依据。然后,该文对兴起于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现代社会冲突理论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梳理,这为作者主张如何化解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之间的冲突奠定理论基础。最后,这篇文章从全面认知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产生的原因、正确看待法院裁判与民意的冲突、选择适当的方式解决法院裁判与民意的冲突以及构建多元化的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机制这四个方面全面论述了现代社会冲突理论对我国解决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启发意义。该文运用交叉学科的研究方法,紧紧围绕现代社会冲突理论对于我国如何化解法院裁判与民意之间的冲突这个难题来展开分析,不仅在研究思路上比较清晰和新颖,而且在实践中有助于克服理论界常常偏重法律分析的研究局限,避免理论界对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这个问题的讨论陷入就事论事的泥沼之中,从而为我国司法改革在如何处理法院裁判民意冲突这个问题上找到更为妥当的制度安排。总而言之,《我国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的新视角》一文研究思路清晰,研究方法独特,论证较为合理,研究结论切实可行,值得推荐。



本文来源:《法学杂志  2014年第11期》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