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限制延迟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时间:2015年03月18日 信息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点击:5428收藏此文 【字体:

【裁判要旨】判断公司对延迟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的合理性应遵循比例原则,即既要考虑延迟出资的效果出资比例,又要考虑补缴出资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情况。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按照股东补足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决议合法有效

【案情】

原告:戴志元。

被告: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仁公司)原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于2002年3月29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100万元一增资后,戴志元认购出资66.36万元,占捷仁公司11.06%的股权,实际出资15万元。捷仁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捷仁公司在历年公司红利分配中,均以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分配基准。戴志元所享有的分配比例为15万元:470万元,即3.19%.2011年8月5日.捷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关于捷仁公司提前解散、终止经营的初步规划。同年11月29日,戴志元收到捷仁公司催缴出资款通知书,要求戴志元补缴未实际缴纳出资51.36万元;同年12月2日,戴志元将51.36万元汇人捷仁公司的账户,并通知了捷仁公司。同年12月7日,捷仁公司通知戴志元及其他股东参加公司股东会,并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为提前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另一份为关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补缴出资额的决议,要求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按照2011年II月底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履行足额补缴义务。戴志元未同意第二份决议,并于同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撤诉。2012年8月17日,捷仁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一、同意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二、关于戴志元补缴的51.36万元。因其未按公司2011年12月7日股东会决议,即2011年l1月底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履行足额补缴义务,现决定其补缴的51.36万元,因未参与实际经营,故不参与清算利润的分配,51.36万元退回;三、同意对清算后的可分配利润3096990.15元,按各股东的原实际出资(470万元)比例进行分配;四、同意关闭、注销公司登记,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戴志元在表决时为不同意的股东,并载明:“1.同意关闭、沣销公司登记;2.不同意上述分配方案。”

戴志元以其已足额补缴全部认缴出资.捷仁公司不应对其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为由,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捷仁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条及第三条中的“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部分无效。

捷仁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戴志元虽然根据捷仁公司的通知补缴了出资.但是该部分出资并未实际用于捷仁公司的经营,不可能为捷r公司产生相应的利润,戴志元仍属未补缴全部出资。所以捷仁公司股东会的内容并不违法,也没有违反捷仁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如果按照戴志元补足后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对其他实际足额出资的股东是不公平的。

【审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戴志元于2011年12月2日按照捷仁公司通知补缴了其全部认缴出资,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捷仁公司2012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第三条、第四条中涉及“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等内容系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与公司法关于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相违背,应为无效。关于捷仁公司辩称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应为涉及股东权利行使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适用于限制戴志元对捷仁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至于戴志元补缴的出资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是否为公司产生利润的问题,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无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捷仁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及第四条中“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部分无效。

捷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捷仁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亦约定,公司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出资比例应指实缴出资比例而非认缴出资比例。捷仁公司历年分配红利均以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分配基准.各方均无异议,故涉案股来会决议第三条、第四条中股东先行收回各自实际投资款项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内容,并不违反公司法及捷r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合理限制。至于戴志元抗辩,其在收到捷仁公司发给各股东要求补足认缴出资款的通知后及时予以补足,故即便公司在几日后便予以清算等,其仍应享受以全额认缴出资比例的分配标准来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一节,二审法院认为,戴志元如在2002年3月认缴出资后的合理期限内便及时补足出资,与其在公司已预备清算阶段的2011年12月再行补缴的性质差异及后果不言而喻。戴志元虽已按要求补足了认缴出资,但因其补缴的出资款项并未实际应用于公司的运作以及为公司产生利润,其仍无权获得以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戴志元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虽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但其核心争议焦点是延迟出资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限制合理性的认定问题。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资产收益权进行合理限制,延迟出资无疑是一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但由于法律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是以未足额出资为模板的,导致审判实务对延迟出资股东权利如何进行合理限制认识不足,乃至对延迟出资是否为一种未全面履行出资情形都产生了疑问。

一、延迟出资是一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

(一)延迟出资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和抽逃出资i种类型.其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叉可细分为未足额出资、延迟出资和瑕疵出资i种情形。未足额出资足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不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经评估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等。延迟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出资财产之相关权利的转移手续。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

延迟出资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l.延迟出资股东的认缴出资已经全部缴足。从认缴出资缴付数量上看,延迟出资与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具有相似点。这一特点易使人误认为延迟出资不是一种未全面履行出资状态,如本案一审观点。

2.延迟出资股东的缴足出资时问延迟。延迟出资一般是从未足颔出资情形转化而来。在股东前期只缴付部分出资的情形下,股东补足出资行为即将未足额出资情形转化为延迟出资情形。由于出资时间延迟的不可逆性,无论股东补缴出资的原因是其自愿补缴还是公司通知其补缴,均不能使股东出资状态由延迟出资转化为完全出资。

3.延迟出资是相对法定或章定股东履行出资时间而言2005年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实缴一定比例出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2年、投资公司股东在5年补缴其余出资即可。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出资时间的硬性规定,允许公司章程自由规定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股东出资只要逾越上述时间,就是延迟出资。

(二)延迟出资的效果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三种情形中,未足额出资是基本情形。从2013年公司法第j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规定看,现行公司法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利限制就是以未足额出资为标准情形进行规定的。

从公司实际使用股东出资进行经营的角度考虑,延迟出资对公司资金使用效率不利影响的效果,与未足额出资并无本质区别,而与完全履行出资状态相距较远。在延迟出资状态下,股东各阶段出资可以根据该阶段出资时长占总认缴出资时长折算为公司实际利用的股东实缴出资额,也可称为“效果出资”。

本案中,戴志元于公司决议清算前5日补缴全部出资的效果与不补缴的效果相差无几。因此,不能以股东在公司经营的最后阶段补足了全部出资而认定其已履行r全部出资义务。

二、判断延迟出资权利限制合理性应符合比例原则

现代公司法理论认同尊重商业判断审判规则,要求法官对公司案件审理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纯粹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司法权一般不能介入,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看,人民法院判断权利限制内容是否合法,必须对权利限制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判断延迟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合理性应符合此例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延迟出资股东的效果出资应与其资产收益权成比例

股东的实缴出资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公司营利的资产基础。公司的盈利能力、实际盈利数额,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司实缴资本数额息息相关。大资本公司为此拥有资本优势,可以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因此,公司在股东资产收益权分配中,一般会考虑商业价值规则,即股东出资多少即分配相应比例的收益。这就是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或剩余财产(利润)的原因所在。

而延迟出资股东最终缴付出资是足额的,只是时间有所延迟,如何适用比例原则存在一定问题。笔者认为,既然延迟出资对公司的实际影响与未足额出资相同,因此,我们可以先行计算延迟出资的效果出资,然后再以比例原则计算按照延迟出资股东的效果出资的资产收益权。

(二)股东补缴出资与该补缴期间内公司利润成比例

公司在成立、经营、终止的整个期间内利润流量并不呈现线性特征。在成立初期,公司主要工作集中在公司组织架构组建、人员招聘、经营模式确立、业务拓展等,短期内并不会产生大量的利润。同时,由于公司成立步骤的完成需要一定期间,因此公司可按设立进度允许股东一定程度的出资滞后,只要能满足公可资金需要即可。在公司经营的中期,公司各项经营活动顺畅开展,是公司盈利产生的高峰期。在公司经营的末期,即清算前后若干时间内,公司基本已停止经营,也基本不产生利润。同时,即使公司在同一生命周期内,各年度利润产生量也不尽相同。因此,判断延迟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合理性,也要求股东补缴出资与补缴期间内公司利润成比例,也即股东补缴部分的出资应对该补缴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有相应的贡献度。

(三)股东权能受限适用比例原则的区别

一般认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受到限制的是其资产收益权部分。资产收益权一般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但《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将其限缩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三种。此三种可以限制的股东权利,在适用比例原则时是有区别的。

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其所获分配的数量源于其过去缴付的出资,所以股东请求分配的数量有限定性,且不需要再行支付对价,可严格适用比例原则。

而新股认购权属于选择权范围。一是股东可以选择认购,也可以不选择认购;二是股东选择认购的数虽可不与其认股比例相关;i是股东行使新股认购权须支付新股的对价,且认购成功与否与其申报的价格有关。因此,股东新股认购权并不必然受其效果出资比例的限制。法官可综合股东效果出资比例与该次发行的数量、价格、申购情况等酌定新股认购的限制比例。

此外,有观点认为,股东补足出资后,被限制的资产收益权可以恢复,虽然自何时恢复以及恢复的后果仍可再议。笔者认为,此观点的错误在于未真正认清延迟出资的概念。股东补足出资后,其出资状态并未转化成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是转化成延迟出资,其资产收益权仍然应受到合理限制,只是其补缴出资后公司新产生的利润分配不受限制而已,但不能以此认为其受限权利可以恢复。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摘自《人民司法》案例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