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双倍工资

时间:2015年05月20日 信息来源:人民司法案例06.2015 点击:1016收藏此文 【字体:

【案情】

被告某公司百靖项目部,2011年8月5日项目部聘用由原告李某某、张某等4人组成的技术团队为百靖高速公路第A-21标段上平良隧道工程现场施工技术员,其中张某为技术总负责人,李某某为资料员,主要负责施工质检资料编制、档案及文件收发工作。双方口头约定:项目部支付李某某的劳动报酬为3000元/月(张某劳动报酬为6500元/月,另案起诉),同时作考勤登记,技术团队的全体人员必须全职在岗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6日,李某某等团队成员开始到该工地现场施工。张某在进场工作12天后以去其他工地结算工资为由离开工作岗位,留下李某某及其他成员继续在工地工作。2011年11月4日,项目部以张某擅自离岗,造成工地处于技术管理混乱及李某某无法单独完成现场施工的各项技术要求,延误工程施工进度,造成工程技术问题受到业主及监理部门的批评和重罚,使项目部经济受到重大损失为由,口头通知全体技术团队成员解除劳动合同,并结算给李某某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3个月的工资9000元。李某某遂于2012年3月5日以项目部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靖西县劳动入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由项目部支付李某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止两个月的双倍工资6000元。李某某不服该仲裁,于2012年4月10日向靖西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二)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另查明,根据桂政发[20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广西区各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690元/月。本案用人单位的起诉与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存在对抗性,法院经向用人单位释明并建议其撤回起诉,本案仅就劳动者的起诉进行抗辩即可,但用人单位不愿撤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李某某与两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原告李某某申请仲裁是否已经超过了时效?三、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颁布和实施,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酌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取消户口性质区分,加快城镇化建设,完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和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如此一来,越来越多的农民摆脱了土地的束缚,身份由原来的农村户口转化成了城镇居民。为了生活需要,越来越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劳动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将是人民法院必须面对的事实,加上这类案件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处理不好将会引发群体性上访、闹访事件,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隐患。笔者从本案的审理得出了些许体会,认为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慎重审理好这类纠纷案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正确区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处理好这类矛盾纠纷案件的关键

审判实践中,诉讼双方当事人为了各方利益的最大化,讼争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形成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两者虽一字之差,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适用的法律和处理的结果都不一样。

(一)两者的概念和特征

劳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一种类型,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形成昀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1.对当事人的要求不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即具有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则不受上述情形之限制。劳务提供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2.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3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关系属社会法范畴,受劳动法律调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突显了对劳动者弱势群体的保护。而劳务关系属于私法范畴,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4.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我国法律规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定程序,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时,必须先进行仲裁,而后再进行诉讼,即设置了劳动仲裁前置;而劳务关系纠纷的解决方式则适用民事争议的处理方式,当事人经协商处理不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合同解除,是措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完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指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需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达成合意而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过失性解除、非过失性解除、经济性裁员。

1.过失性解除

过失性解除亦称即时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不必事先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为:(1)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非过失性解除

非过失性解除,亦称非过失性解雇、无过失性辞退,是指由于与劳动合同履行有关的一些特殊情况的发生,双方的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非劳动者过失,用人单位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出现这些特殊情况时,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武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的劳动工资。该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l)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经济性裁员

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出现劳动力过剩,通过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以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情形及限制:(l)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3)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只有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宠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在满足上述条件和经过法定程序用人单位才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便是劳动者事先提出辞职的行为,但在其辞职未获批准的情形之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仍应遵循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必将受到劳动合同法的相应的惩罚,体现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弱势群体的保护。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人民司法案例06.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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